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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小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等教育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组织专家评审和公示,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将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名单向社会公布。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推动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第三十六条 鼓励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其他特色文化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或者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规律,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
第三十七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不再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设立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文化生态保存完整的村、镇,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命名为文化生态名村、名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首页 上一页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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