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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

2015-08-03 11:36:53  |  来源:大众日报  |  作者:  |  阅读:  字号: T   T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区域内世代相传;
  (四)具有鲜明地域文化特色,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七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评审专家库,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并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或者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三)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和措施;
  (四)具备开展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规划;
  (二)全面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场所和资料;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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