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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二)违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场所和资料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后,未按照规定将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并且已经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全额收回其获取的有关资助经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或者开发经营活动时,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实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保存,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6/6 首页 上一页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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