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不得采用虚构交易、虚构成交价格、虚标成交量、虚标库存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条例》还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提供者应当核验进入平台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身份证明等资料,并监督其履行标明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
细化了“7天无理由退货制”
《条例》从山东实际出发,对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进行了补充细化,对“故意拖延”“商品完好”等情形进行了界定: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退货手续的,视为故意拖延;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但商品没有污损的,属于商品完好。
同时,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其他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还要求经营者应当进行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供消费者进行确认。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经营者不得拒绝7天无理由退货。 6/7 首页 上一页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