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5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保证合同》第4页“保证人”处“王学良”签名字迹是王学良所写、“王子贞”签名字迹是王子贞所写。
送检的《保证合同》第4页“2015年6月12日”中“6”和“12”存在涂改,“6”字改写前字迹无法确定,“12”是由“22”改写而成。
法院审理认为,张佃喜表示在其签完借款合同后,王学良、王子贞拒绝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二人亦否认愿意为张佃喜提供担保,应该认定被告王学良、王子贞没有为借款人张佃喜担保的意思表示。
在王学良、王子贞没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郯城农商行又未提供上述王学良、王子贞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王学良、王子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郯城农商行上诉被中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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