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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冠名公益广告不得标注商品服务

2014-05-09 15:22:56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  |  阅读:  字号: T   T
 

    本报北京5月8日讯 记者余瀛波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今天公布。征求意见稿鼓励守法经营的企业通过冠名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活动。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公益广告”的界定。同时,针对实践中对公益广告的模糊和泛化现象,特别规定了排除条款,以体现“公益性”。意见稿明确,发布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等各类公共信息以及专题性宣传片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
    意见稿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制定了公益广告的发布内容准则:一是坚持正确价值导向,二是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三是坚持表达基本规范,倡导艺术表现精品,四是与商业广告相区别,特别是对企业冠名公益广告做出具体规定。
    意见稿强调,公益广告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内容相区别,商业广告中涉及社会责任内容的,不属于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禁止出现商品或商业服务名称、商标标识、联系方式以及任何与宣传、推销商品或商业服务有关的内容。

    对于公益广告中出现企业名称的,意见稿进行了列举性的排除规定,明确企业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但不得有以下情形:商品或服务的名称,以及与宣传、推销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平面作品标注企业名称的面积超过版面五分之一;音频、视频作品显示企业名称的时间超过5秒(或总时长五分之一),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的时间超过3秒(或总时长五分之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该企业及产品、服务商标名称相同时,单独使用企业名称字号或者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字号;出现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社会公众降低了对公益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以及其他变相设计、制作商业广告的行为。
    意见稿明确,违反上述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
    意见稿的另一项核心内容,是规定了广告活动主体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即:包括媒体单位、公共场所等具体发布公益广告的强制性义务。
    其中,对“公共场所”进行了详细列举: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或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
    意见稿提出,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实行公益广告发布备案制度。工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结合有关部门社会管理工作,意见稿拟将公益广告发布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网站创建工作测评,并表示,广告行业组织应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考评。
    意见还提出,公益广告设计制作者依法享有公益广告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使用公益广告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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