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林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罗某某、“阿中” (在逃)等人在广东省普宁市租用他人房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月12日,罗某某在林某某的安排下,与“阿中”等人用厢式货车将已制造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及制毒工具向他处转移。当车行至广东省揭阳市普惠高速公路某收费站时,见有公安人员执勤,即弃车逃跑。公安人员从车内查获脱水机、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一宗、晶体3袋共重92 800克、固液混合物16桶(晶体重21 600克、液体重457 600克)。经检验,缴获的晶体及固液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16日,林某某购进125千克麻黄素。后林某某与罗某某、“阿中”等人将该麻黄素运至陆丰市博美镇一处房屋用于制造毒品。在林某某的安排下,“阿中”等人负责制造毒品,罗某某负责帮助搬运物品和看管。2015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该房屋处将林某某、罗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振荡器、真空泵等制毒工具一宗、晶体1袋重20 800克,固液混合物7桶、固液混合物7盆和固液混合物2杯(其中,晶体计重73 320克、液体计重219 780克)。经检验,缴获的晶体和固液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帮助林某某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885 900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帮助林某某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运输、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所犯运输、制造毒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以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帮助运输、制造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罗某某由于与被告人林某某关系较好,在明知林某某是制造毒品的人员,仍然帮助林某某运输、制造毒品,罗某某主观上只讲“哥们义气”,法制观念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犯罪。鉴于其在共同的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仅实施了有限的帮助行为,系从犯,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广大青年,尤其是务工人员一定要提高警惕,对违法活动坚决不参与,不可存在侥幸心理,盲目讲义气,一旦触犯了刑法受到处罚就悔之晚矣。
案例四:被告人袁某某窝藏、转移毒品案
关键词:明知 窝藏 转移
【基本情况】被告人袁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无业。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明知其丈夫王某贩卖毒品,仍将其藏匿于青岛市城阳区的家中书架上的甲基苯丙胺49.04克转移、藏匿至楼下储藏室中。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以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明知是毒品而为贩毒人员窝藏、转移的典型案例,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司法秩序。毒品是国家严格管制的违禁品,为贩毒人员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不仅破坏毒品管理制度,还给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等司法活动造成障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此外,事先通谋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共犯论处。
案例五: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受雇运输毒品
【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1.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卢某(已判刑)将卢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000克从广州市运到烟台市,后卢某在烟台市贩卖牟利。卢某付给被告人李某某报酬1万余元。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受雇于卢某将卢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500克从广州市运到烟台市,卢某在烟台市贩卖牟利。卢某付给被告人李某某报酬2000余元。后李某某在烟台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利而运输毒品,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某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并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受雇运输毒品数量大的典型案件。单纯的运输毒品犯罪在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中处于中间环节,使毒品从毒源地等流通、扩散,尽管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相比指使、雇佣者,处于从属、辅助的受支配地位,且获利程度相对较低,但由于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仍然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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