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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毒资 帮丈夫藏毒 山东公布5起毒品典型案例

2018-06-25 18:16:22  |  来源:大众网  |  作者:  |  阅读:  字号: T   T
 
 明天是6·26国际禁毒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6月25日召开依法惩处毒品犯罪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5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这5起案例中,有的是为朋友运毒,有的帮丈夫藏毒,还有代收毒资等情况,均属于因帮助毒品犯罪活动入罪的情况。

  案例一:被告人冯某某、姜某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关键词:受人指使、代为收取毒资、中间联络、将买方带至指定地点

  【基本情况】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无业。被告人姜某,女,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无业。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人冯某某让聊某给被告人姜某送2500元,姜某收到钱后电话联系冯某某,并将聊某带至冯某某位于山东省龙口市其厂房大院内,以2500元的价格向聊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8克。2014年10月,冯某某在其厂房大院内,向聊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00克,并让姜某跟聊某到烟台市取回毒资人民币30000元。2014年8月的一天,聊某通过姜某联系冯某某,在冯某某的厂房大院内,以2500元的价格从冯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8克。2014年10月的一天,聊某在冯某某的厂房大院内,从冯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并通过姜某将3万元毒资支付给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姜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冯某某的厂房大院内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冯某某的厂房办公室、厂院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4997.11克,从姜某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81克。另,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1月13日,在其住处容留王某、邹某、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中午,在其厂房办公室内,容留被告人姜某、王某、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大量甲基苯丙胺,并驾车运输,还安排被告人姜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冯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姜某帮助冯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姜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在与冯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法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帮助人员在毒品卖家的指使下,实施代收毒资、中间联络、将毒品买家带至卖家指定地点促成毒品交易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在被告人冯某某的指使下,用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中间联络,连接买卖双方促成毒品交易。被告人姜某为毒品卖家收取现金毒资,和按指示去毒品买方处取回现金毒资,又将毒品买家带至毒品卖家所指定的地点,制造条件使买卖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姜某的行为是毒品交易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环,体现了毒品卖家为其贩卖毒品行为实施的反侦查手段,造成了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给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带来了阻碍,系毒品卖家冯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且系帮助犯的从犯。随着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毒品犯罪呈隐蔽性特点,毒品犯罪分子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往往采用迂回手段,人款分离,变换交易地点等手段,指使利用他人实施帮助行为完成毒品交易,降低交易风险躲避侦查,造成毒品迅速流通,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李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出租车司机 业务行为 共同犯罪

  【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农民。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农民。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曾多次向张某某、苏某某、李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76.09克。

  被告人李某多次为苏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提供租乘服务,其中,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驾驶出租车伙同苏某某在新泰市银河路北头“新科化工”附近以300元价格向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李某在新泰市多处多次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7克。

  2016年2月,李某向王某打款10 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85克,但由于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收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明知苏某某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协助,与苏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王某打款10 000元购买毒品,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收到毒品,该起犯罪系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多次其提供交通运输帮助的典型案例。李某系出租车司机,为苏某某贩卖毒品提供运输服务,挣取出租车费,其行为具有业务性。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苏某某多次指定租乘李某的车辆前往毒品交易地点,李某对苏某某租车的目的系明知,两人多次搭档,形成了相对密切的合作关系,明显超出了合法“业务行为”的范围。李某明知苏某某租乘其车辆是进行贩毒活动而表示同意,对促进苏某某的贩毒行为具有明确的故意,其行为具有侵犯法益的现实危险性,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考虑到李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案例三:被告人罗某某运输、制造毒品案

  关键词:帮助他人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

  【基本情况】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无业。2009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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