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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全面实行居住登记制度,子女入学等服务同等对待

2016-12-07 08:15:21  |  来源:新锐大众  |  作者:  |  阅读:  字号: T   T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按照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保障、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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