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这样一种模式,人们的选择实际上是蕴含着权力斗争。所有的人都要努力成为多数派。于是在人们所进行的争权夺利的斗争中,不同人按照意识形态的标准或者利益标准等被划分为不同的群体。少数精英用意识形态或者各种利益上的许诺来争取不同人群的赞同。在这里,他们不过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利用广大群众,诱导广大群众接受他们的主张。
由此,竞争性民主理论始终会面临着这样一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难题。而它之所以无法克服这个难题就是因为,它无法为人们的政治行为提供正当性的客观基础。而在哈贝马斯看来,这个正当性的基础只能是所有相关者的理性赞同。这就是说,当一种政治抉择得到所有相关者的理性的赞同,那么这种政治抉择就是正当的政治抉择。对于哈贝马斯来说,只有所有相关者的理性赞同才能为政治抉择提供合法性基础。
在哈贝马斯看来,竞争性民主机制中所存在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合法性问题: 为什么少数人的利益应该被牺牲。这需要用理由来辩护,而不能被建立在霍布斯式的解释的基础上。这就是说,所有的相关人必须用理由来为自己的选择辩护。在这里所有的人只能用理由来说服人,而不能靠暴力来威胁或者强迫人们进行选择。为此,哈贝马斯提出了一个程序主义的商议民主原则。这个原则就是要保证所有的相关人都有等同的机会提出理由,从而为自己的选择辩护。在他看来,只有这个原则才能保证理性共识。
法律化的商议民主制度,一方面能够保证国家治理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能保证国家治理的有效性
正如在认识活动中,人们通过自由的、平等的讨论而获得客观知识一样,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也通过自由而平等的讨论来建构社会规范、进行社会行动的抉择。这样的规范才有可能是正当的规范和正当的抉择。对于哈贝马斯来说,社会规范领域的正当性(合法性)类似于知识领域中的正确性或者真理性。一种社会规范或者社会行动之所以是合法的(正当的),是因为这个规范或者行动是正确的,是可以得到公认理由的支撑的。而哈贝马斯所提出的程序主义的商议民主原则就是要确保所有的人都能够平等、自由地参与到有关社会规范和社会行动的抉择的讨论中。
然而,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所具有的社会地位不同,表达自己的意见的机会也不同。有些人影响力更大,有些人影响力较小。一些人可以借助于自己的特殊社会地位而限制别人的说话机会。为此,哈贝马斯强调,商谈原则必须被法制化。这就是说,社会必须借助于法律而确保所有的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商谈。哈贝马斯所理解的民主就是商谈原则的法制化。由此,我们可以说,不是任何一种民主形式,而只有商议民主才能保证社会规范或者社会抉择的正当性、合法性。在哈贝马斯看来,商谈原则、民主原则和立法过程是相互重叠的。商谈原则借助于法律形式而具有民主的内容。或者说,商谈原则借助于法律形式而成为一种民主制度。而民主制度就是一种法律化的商谈原则。而法律化的商谈过程即民主制度使立法过程具有正当性,使社会抉择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这三者之间是相互重叠的。
在这里,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问题: 商议民主虽然对于国家的治理行动的合法性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要获得所有相关人的理性赞同可能会使商谈无休止地进行下去。在这种情况下,民主的商谈程序确实会妨碍有效性。哈贝马斯在讨论了商议民主的程序、程序化的商议过程与公共领域中的商议过程之间的关系之后,进一步讨论了商议民主理论在复杂社会中运用的问题。在这个讨论中,哈贝马斯承认,社会生活条件非常复杂,商议民主理论在运用中必然会面临一些社会上的难题。其中的一个难题就是民主的程序减低了其解决问题的能力。于是哈贝马斯提出了双轨制的商谈模式即公共领域中的商谈和程序化的商谈在一定程度上给我们提供了答案。一方面我们要借助于公共领域的商谈来促使人们形成合理的社会诉求。当某些人提出不合理的诉求的时候,我们不是靠政府的力量来说明这个诉求不合理,而是要让公共领域中的大众告诉他,这个他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他的要求不合理。另一方面,商谈也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而是要通过某种正当程序来终止商谈。比如,法制化的程序就是终止商谈的重要手段。
前面我们说到过,由于社会差别大,社会复杂性程度高,社会治理获得合法性的难度会非常大。哈贝马斯所提出的方案是法制化,减低社会的复杂性。这就是说,国家的治理是在一定的法制框架中进行。在强制的、必须得到遵循的原则之外,必然还存在着一些需要讨论和灵活处理的问题。或者说,法制框架下,政府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程序化的或者非程序化的自由商谈就是在这个自由裁量的空间进行。这样讨论的复杂性和难度就会减低。于是,从治理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来说,法制化保证了治理的有效性,而民主化保证了治理的合法性。法律化的商议民主制度既能保证国家治理的合法性,也能保证国家治理的有效性。
(作者系华中科技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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