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中删除,不再列入推荐名录,并向其上一级资质主管部门通报其违法违规情况:
(一)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查勘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息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四 条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 条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9/10 首页 上一页 7 8 9 10 下一页 尾页 |